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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西安市住房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的通知

日期: 2026-1-4 10:10:50

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住建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持续提升我市住房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市住建局从近年来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出发,编制了西安市住房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以供各部门参考学习。

附件:西安市住房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安市住房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案例1: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区分处理

【案情简介】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系某小区业主,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小区项目预售许可申请相关材料。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部分予以区分处理,公开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内容。原告认为其政府信息知情权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本案中,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区分处理,将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内容予以公开,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内容不予公开。这一处理过程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详细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供了已公开信息的附件,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

【参考价值】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时,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决定公开的,应对信息做区分处理。将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内容予以公开,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内容不予公开,以区分处理的方式不仅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同时亦保障群众知情权。

案例2:预售资金流转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申请人系某小区业主,因小区项目开发企业未依约交房,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小区预售监管资金缴存、拨付文件、监管账号、流水及余额信息。行政机关以预售监管资金缴存、拨付等文件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向开发企业及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书面征求意见。第三方开发企业及银行向行政机关复函称所涉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属商业秘密,同时侵犯客户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对上述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申请人认为涉案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构成违法。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资金监管账户确实关乎购房者的重大权益,但本质仍为银行账户的一种,其使用以及管理亦当遵循《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遂向信息涉及的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在二者对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后,行政机关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认为预售资金缴存文件、预售资金划拨文件系预售资金监管的必要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公开。对此本院认为,预收资金缴存文件中包含多名买受人姓名、证件号码、房号、合同登记号,该部分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信息。预收资金划拨文件包含多方收款行账号、收款行账户以及用款支取金额情况。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应当满足1.秘密性2.价值性3.保密措施。据此,行政机关认定案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并无不当之处。

【参考价值】

申请人虽系小区业主,并认为预售资金监管的银行流水信息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公众利益。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及预售资金缴存信息及资金拨付流水等,依法仍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范畴,而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权在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收到第三方的征求意见后,应判断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因素。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公开。但若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行政机关基于依法行政及行政比例原则,对政府信息所涉及第三方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后,依法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

案例3:申请多项信息应当逐一进行回复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涉及某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如下信息: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2.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3.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审查合同;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6.施工图图纸;7.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8.施工图审查合格书;9.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10勘查文件审查合格书。行政机关根据检索情况,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同政府信息,分别按照告知信息不存在、告知负责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告知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等,进行了答复。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答复未公开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故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一次性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较多,但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五)项、(二)项、(三)项规定,均一一分别进行了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程序合法。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价值】

申请人一次申请信息公开内容项数较多时,行政机关检索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核实,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逐一进行回复,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要求。

案例4:征求第三方意见期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涉及某小区项目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信息。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后,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答复超期,答复违法,故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申请人在2023年5月25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于2023年6月5日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于2023年6月12日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案涉答复,于2023年6月30日以申请人要求的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作出告知,应扣除征求意见的期间,其答复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本案原告所申请的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涉及第三方权益,被告向开发企业、资金监管银行征求意见,上述单位不同意公开案涉信息,且其所述理由合理。被告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决定不予公开案涉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价值】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如涉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第三方回复期限依法从20个工作日的正常答复期限中予以扣除。

案例5:做出信息的机关是信息公开的机关

【案情简介】

申请人系某城中村村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某城改安置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文件及备案信息,要求提供纸质并盖骑缝章邮寄申请人。行政机关以非涉案施工许可证的作出单位为由,告知该政府信息向发证主体所属管委会获取。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系建筑施工主管部门,未依法公开职能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属于违法,故而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相关规定,本案中,行政机关提交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该证书载明发证机关为某管委会行政审批服务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以涉案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为由作出告知书,并将负责公开的管委会信息予以告知,告知内容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价值】

涉诉的行政机关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监督管理部门,但涉案施工许可证并非涉诉机关颁发,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相关政府信息应由作出的机构负责公开,这与涉诉机关的建设主管职能并不冲突。

案例6:第三方以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的不应公开

【案情简介】

原告向被告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招投标信息,包括招标、投标、评标和中标备案资料。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前期物业评标、投标的信息均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经书面征求意见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遂作出不予公开回复。申请人认为该信息距今十余年不属于商业秘密或已过保密期,继续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遂提出诉讼。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另外,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仅限于积极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保密要求即可。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征询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第三方提出了保密要求,属于商业秘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且公开后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按照法律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认定其理由成立的情况下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

【参考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又明确规定了:“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故该规定中明确表述的信息均应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不受保护期限限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公开。

案例7:信息不存在的应提供必要的检索证明

【案情简介】

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小区的预售备案面积测量成果及实测面积测量成果。”行政机关收到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小区预售备案面积测量成果及实测面积测量成果”信息我局不存在。同时,关于原告申请的具体房屋的房屋用途问题,建议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一步查询。申请人认为,案涉小区的预测及实测成果依法应当由审核、保存备案,其不予公开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经过检索后未找到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检索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关键词进行检索,但未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充分合理的检索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价值】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别是涉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息,应当履行充分合理的检索义务,将检索过程予以记录保留,并对未留存该政府信息作出合理说明,充分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查找、检索及说明义务。

案例8: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明确

【案情简介】

申请人系某小区的业主,向行政机关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小区商品房价格备案文件及前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交付标准等)。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交付标准”作出答复,认为该信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这类信息应通过查阅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获取,而不属于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得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告知其无法公开该信息。

原告对此答复不满意,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原告对该复议结果不满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于“房屋交付标准”的回复是否合法。针对原告申请表中关于“房屋交付标准”的申请内容,行政机关进行了详细回复。原告申请表中关于“房屋交付标准”的描述,不能明确指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其在后续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中列明了“房屋交付标准”所对应的三份文件,但在首次申请时,行政机关既无从得知原告申请的具体内容,现行法律法规亦未明确“房屋交付标准”所对应的文件,故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应回复符合本案实际,且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确认。

【参考价值】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明确描述政府信息,例如描述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并能够明确指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避免指向不明,描述成咨询信息,或其他非政府信息。

案例9:信息公开超过必要次数和页数的可以收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系某小区业主,向行政机关一次邮寄了八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信息:“某项目如下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招投标备案及申报文件,包括: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16项文件;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包括:消防设计文件等7项文件;4.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前置文件,包括:项目负责人终身承诺书等7项文件;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申请文件,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11项文件;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包括: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书等12项文件;7.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8.工程明细表。”

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认定申请人,在一个自然月内提交的申请数量累计为53件,本次应缴纳金额为8200元整,并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费通知书》,并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申请人签收后未予缴纳该费用,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其知情权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应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前述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本案中,申请人向行政机关一次提交了八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涉及多项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情形,行政机关据此向申请人收取相关信息处理费并无不当。

【参考价值】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当月申请次数多、频率高,所涉内容庞杂且存在较多申请事项,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之规定,收取相应信息处理费,此种方式有利于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避免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的滥用。

案例10: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案情简介】

申请人系某小区的业主,向行政机关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告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的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是否现行有效。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进行了口头解释并告知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申请人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申请人申请了解行政法规、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价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对于公民对于政策的咨询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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