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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日期: 2025-6-23 14:54:55

市建发〔2025〕65号


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住建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6月12日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委会、西安高新区管委会、西安经开区管委会、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住建执法机关)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主体〕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建筑企业资质审批及政府指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等事项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指导区县和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工作。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委会、西安高新区管委会、西安经开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负责实施辖区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工作。

行政执法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承接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负责实施承接范围内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处罚种类〕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处罚原则〕住建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六条〔处罚流程〕住建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的工作流程进行。

第七条〔处罚平台〕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工作,通过“互联网+执法”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平台)开展。住建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执法平台上进行,确保处罚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八条〔线索核查〕住建执法机关应将获取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及时进行登记,填写《案件登记表》并在15日内核查情况,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线索信息的来源包括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移送和日常检查等。

第九条〔立案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住建执法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处罚当事人;

(二)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明确法律法规处罚依据;

(四)属于管辖范围;

(五)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住建执法机关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和处罚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审核立案〕住建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核《立案审批表》,核对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根据以下情况作出批准立案、暂不立案等决定。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批准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

(二)投诉、举报案件需要补充相关材料,无法与投诉人、举报人取得联系,或者经联系未能补充相关材料,且经调查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保存案件相关材料,暂不立案。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予以立案的案件,住建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指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等;必要时,可依法进行行政检查。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等程序中,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和现场笔录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二条〔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进行确认。被询问人为个人的,应查验身份证件;被询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参加询问的,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范围并加盖公章。

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每页签名、捺手印或盖章。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字,可以邀请见证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说明情况,并要求见证人签字。笔录如有差错、遗漏,执法人员应当补正。被询问人应当同时签署地址送达信息确认书。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存在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情形的,询问笔录中应当记录。

第十三条〔责令改正〕住建执法机关发现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

对涉及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十五条〔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意见应当援引法律法规依据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确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在整改期限内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整改期限内及时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从轻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住建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处罚额度、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九条〔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住建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住建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住建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留存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再次告知〕符合以下情形的,在行政处罚前应当再次告知:

(一)行政处罚决定较告知的违法事实有所扩大;

(二)行政处罚决定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拟加重行政处罚的;

(四)重新对违法行为定性的。

第二十一条〔告知听证〕住建执法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财物;

(二)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

(三)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处罚听证〕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住建执法机关应当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法制审核〕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住建执法机关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审核形式〕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第二十五条〔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五)裁量明显失当的,提出调整裁量幅度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七)超出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二十六条〔审核结果〕法制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书,并载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等内容。

法制审核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需要进行补充调查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七条〔处罚决定〕住建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

(一)确有违法行为的,根据住房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违法事实成立,但经调查发现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住建执法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书面意见:

(一)认定事实、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有分歧的;

(二)交办、督办案件;

(三)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处罚期限〕住建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由立案单位组织会审提出初步意见并明确相关依据,经合法性审核,由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进行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决定公示〕住建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本机关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同时推送至“信用中国(陕西)”平台依法公开,供企业和社会公众查询。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处罚结案〕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结案报告》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处罚当事人,由处罚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处罚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处罚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其他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依照本规定上一条执行;

(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住建执法机关应该在报纸公告送达,同时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

第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处罚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并提供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处罚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住建执法机关。

处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住建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处罚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

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处罚当事人申请,住建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处罚救济〕处罚当事人不服住建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执行催告〕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住建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住建执法机关应当催告处罚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九条〔强制执行〕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处罚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住建执法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整理复制强制执行申请卷宗,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强制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归档评查〕行政处罚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回执、存根和执行情况等进行归档,做到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市住建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区县、开发区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四十二条〔执法监督〕住建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住建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住建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住建执法机关,或者承接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案件汇总〕区县、开发区住建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辖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每月将统计情况通过行政执法平台报送市住建执法机关汇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本程序规定自2025年6月13日起实施。《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市建发〔2020〕58号)自行废止。

 

附件:1.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2. 西安市住房建设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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